于娟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段某
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尹大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娟,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住保定市。
被告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史秀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大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娟与被告段某、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段某,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大庆,被告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0月7日15时40分,被告段某驾驶冀FGWXXX号小型越野车在涞源县百泉路水云乡村路段停驶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于娟骑电动车后载其女隋某甲(案外人)碰撞,致原告于娟及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1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未确认安全后开关车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娟及案外人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韧带损伤;2、左胫骨远端,距骨骨挫伤。原告住院32天(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9日),花费医疗费4099.31元,原告到保定市第一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复查花费306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隋某乙护理,隋某乙系涞源县达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五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373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娟与被告段某、五洲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娟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段某系被告五洲公司雇佣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被告五洲公司所有,被告五洲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五洲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建南营业部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五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373元,另外给付现金2000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五洲公司。故原告于娟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63.11元。对其两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处方签共计286.2元,被告建南营业部不予认可,且该两张处方签没有收费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6876.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
3、营养费:32天×15元=480元。
4、护理费:原告于娟住院期间由丈夫隋某乙护理,隋某乙系涞源县达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32天=3626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被告建南营业部以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证明为由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后禁止负重3个月,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踝关节及左胫骨,生活确需人陪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护理费总计13826元。
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故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22天,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365天×122天=4567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被告建南营业部对其中1500元票据认可,对1200元的出租车费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总计2300元。
以上六项共计29649.91元。
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528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系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GW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649.91元。
二、被告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待原告于娟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后返还被告保定市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37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保定市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娟与被告段某、五洲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娟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段某系被告五洲公司雇佣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被告五洲公司所有,被告五洲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五洲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建南营业部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五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373元,另外给付现金2000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五洲公司。故原告于娟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63.11元。对其两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处方签共计286.2元,被告建南营业部不予认可,且该两张处方签没有收费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6876.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
3、营养费:32天×15元=480元。
4、护理费:原告于娟住院期间由丈夫隋某乙护理,隋某乙系涞源县达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32天=3626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被告建南营业部以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证明为由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后禁止负重3个月,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踝关节及左胫骨,生活确需人陪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护理费总计13826元。
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故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22天,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365天×122天=4567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被告建南营业部对其中1500元票据认可,对1200元的出租车费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总计2300元。
以上六项共计29649.91元。
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528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系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GW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649.91元。
二、被告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待原告于娟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后返还被告保定市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37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保定市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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