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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顾金凤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顾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颜美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B栋1-2层08号。
负责人:赵国栋,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任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告于某某、顾金凤、颜美仙、于某1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孙成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分公司)、任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某某、顾金凤、颜美仙、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被告孙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任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检验费、运尸费、存尸费等共计665384.7元;2.被告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39129.73元。事实和理由:2016您12月8日13时许,任金生驾驶冀J×××××号迈腾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丰田牌轿车会车时,致孙成林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国兴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轿车、赵新旺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国兴及冀J×××××号车乘车人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三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任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旺、颜国兴、于某2无责任。
经查,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神州公司,并为该车在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任金生为冀J×××××号车在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任金生为冀J×××××号车在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
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损坏,已分别另案起诉,根据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任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成林和神州公司赔付。
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冀J×××××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各原告主体资格及是否有垫付情况。我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运尸、存尸等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检验费、公估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其他同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意见。
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该案为同等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至多50%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检验费、运尸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神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诉车辆京Q×××××为答辩人对外租赁车辆,事故发生时孙成林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孙成林承担赔偿责任。2、承租人孙成林向答辩人提出承租请求,答辩人依程序进行审查,在符合租车条件的情况下将涉诉车辆租给孙成林,该车领取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因此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为涉诉车辆在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孙成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形成不具有原因力,该事故系因被告任金生驾驶机动车在与对方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违章超车,造成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线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上,答辩人的行为明显小于被告任金生的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神州公司,依据租车协议,神州公司应承担第三者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应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及神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答辩人自愿承担。事故造成颜国兴、于某2死亡,赵新旺及答辩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限额,答辩人本人不要求预留。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酌定,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任金生辩称,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结论,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13时许,任金生驾驶冀J×××××号迈腾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丰田牌轿车会车时,致孙成林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国兴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轿车、赵新旺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国兴及冀J×××××号车乘车人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68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任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旺、颜国兴、于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某2被送往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760.73元。死者于某2生前系沧州市盐山县望树镇魏庄村村民,系原告于某某、顾金凤之子,原告颜美仙之夫,原告于某1之父。原告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包括于某2在内的两个抚养义务人。
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神州公司,该车在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任金生驾驶的冀J×××××号车在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任金生为该车在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颜国兴死亡,其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195号,经审理确定各项损失为479223.3元;尹国正向本院提起有关冀J×××××号车相关损失的诉讼,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251号,经审理确定损失为2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费票据、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760.73元。
二、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20年=23838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抚养人于某1需抚养16年,抚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798×16÷2=78384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6764元。
三、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20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五、尸体检验费1500元。
以上合计396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被告孙成林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表示异议提请复核,庭审时虽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和结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孙成林、任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成林辩称,按照与被告神州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神州公司应为车辆投保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其所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孙成林可另行起诉。因神州公司为孙成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金生为事故车分别在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成林予以赔付。该事故同时造成颜国兴、于某2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尹国正、颜国兴车辆损坏,庭审中孙成林当庭表示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求偿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新旺在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故本院不再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份额,二死者的近亲属请求平均分配交强险损失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医疗费1760.73元,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各赔付880.37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6764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9296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先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付55000元,其余损失392969-55000-55000+1500=284469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赔付50%即284469×50%=142234.5元,剩余损失284469×50%=142234.5元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数额所占比例赔付142234.5/(183225+142234.5+11900)×50000=21080元,剩余284469-142234.5-21080=121154.5元由被告孙成林赔付。关于运尸费、存尸费,该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8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60.3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34.5元;
四、被告孙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54.5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1元,减半收取计559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1077元,由被告孙成林负担917元,由四原告负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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