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好武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于好武。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于好武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好武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好武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存霞
审判员:闫玲玲
审判员:李世超
书记员:王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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