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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顺、高令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顺,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远,男,汉族,1946年9月21日出生,佳木斯市市检察院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令满,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荣,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天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天顺分三笔共向被上诉人高令满借款13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高令满结清前三笔借款本金13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2万元,给高令满出具2万元欠据。同时高令满口述让上诉人书写2014年12月10日前欠据全部作废,高令满签名。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举示的高令满书写的便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签名是真实的,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证明不了伪造。被上诉人将已作废的借据重新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原借据原件,被上诉人称找不到,现又将原件找到起诉是违法的。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高令满、马兆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称2014年12月10日的2万元欠据是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同时被上诉人高令满向其出具之前欠据全部作废的便条,但上述情况经不起推敲。第一,欠据上没有体现出双方对账结算尚欠2万元的意思表示,相反,第二天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2万元,在现有证据下,上诉人辩解欠据性质是对账后尚欠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高令满签字的便条,从形式看,没有名头、内容单一、上部缺失、尺寸狭小,上诉人自认主要内容是其自己书写,且与2014年12月10日的欠据对比,欠据上有足够的空间书写双方结算的内容或作出该便条所示的意思表示,没有必要同时出具欠据和便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否清偿欠款,应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单凭有重大缺陷的便条无法认定是否实际清偿了欠款。第三,前三张借据上,上诉人最后一次签字都是2014年,说明截至2014年,前三笔借款13万元本金是没有清偿的,所以才要求延期。截至2014年12月10日前,本息合计约25万元,对该大笔款项上诉人不能说明还款来源、方式、时间等具体还款细节,说明并未实际清偿。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在一审庭审前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兆荣一直在说如何解决欠款问题,上诉人还劝说被上诉人同意以房抵账,这与上诉人辩解欠款已清偿相互矛盾。三、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便条真伪不是查清借款是否实际清偿的唯一证据,在上诉人提交不出实际清偿借款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份书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就此认定借款已经清偿,而且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与清偿借款之间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手中还持有上诉人借款时抵押房照的原件2本,这些都能说明欠款实际未清偿,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令满、马兆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841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用房照做抵押;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款;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返还或逾期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对于高出月利率2%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后又全部清偿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既未能提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证据,又未能提供带有双方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且其与原告庭前通话时明确承认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与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被告偿还的2万元借款是还本还是付息有争议,依照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法院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令满、马兆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书证证人证言材料一份,证明于天顺有还款的来源。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书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另外,证人李某1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于天顺清偿借款。证据二、证人李某2证明其欠上诉人于天顺的钱,其把钱还给于天顺,于天顺说把钱还给姓高的。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上诉人借给其10万元,2014年6月其还给上诉人4万,2014年9月又还4万,现在还欠2万元,听说要还给姓高的人。证明二证人还钱给于天顺,于天顺用他们还的钱还给高令满。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能证明还给于天顺欠款,证明不了于天顺是否偿还高令满欠款,有资金来源并不代表实际清偿。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只是听上诉人说要还款给被上诉人,并未亲眼见到上诉人还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天顺与被上诉人高令满、马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于天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四份借据中,除2011年12月10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之前,后续期并于2014年3月24日签字,未再约定还款期限,另外三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天顺在上诉状中自认2014年12月10日的便条的内容由其自己书写,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0日、2013年2月16日三笔借款共计13万元,上诉人于天顺均于2014年3月24日续签字,于天顺称2014年12月10日结算时尚欠2万元,即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上诉人于天顺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对此事实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于天顺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万元,其称是偿还结算后尚欠的2万元,但其庭审中又称有两笔2万元欠款,偿还哪笔均可以,该陈述与于天顺主张的其仅欠被上诉人高令满、马兆荣结算后的2万元欠款相矛盾。结合马兆荣与于天顺的通话录音内容,上诉人于天顺关于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于天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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