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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文峰路80号。负责人:鲍起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850元(以评估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博野发生冰雹灾害,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被冰雹砸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勘察人员进行了勘察,就车辆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请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84470元,由公估公司估损的金额78940元,加上公估费5530元,合计84470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人保黄山市徽州支公司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特别约定条款为: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索赔时,理赔款金额5000元(含)以下,不必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被保险人账户;理赔款金额5000元以上,需要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第一受益人账户。本案原告于某某请求赔偿的金额为84470元,此赔偿数额已超过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上述约定,该赔偿数额原告于某某(被保险人)已让与约定第一受益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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