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肖国华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省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肖国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肖国华、委托代理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是木工应完成的工作,除非与瓦工有约定外,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凡是来参加上房架子的人均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证人于某甲、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帮助被告上房架子未获取报酬,是无偿帮工行为。两证人直接参加了给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活动,其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是义务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辩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被告找来的,是原告自己来的。但是,被告却未拒绝原告来帮工,是对原告帮工行为的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辩中,被告对原告病案,法医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标准提出异议。经审理,2013年9月6日的西药费450元,超出了医疗终结时间,无处方,公章上字迹不清晰,该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民,农闲时承揽建农村民房的活,因原告没有举示具有建筑资质的证据,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9.3元计算;原告请求60天护理费,实际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6月16日8时长期医嘱单上载明,停一切医嘱通知病人出院。因无医嘱,超出12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要求过高,每天按15元计算趋于合理;原告请求营养费、入院长期医嘱单上载明是普食,无需增加营养,因无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述称是出院后进行复查,作法鉴的雇车费。被告抗辩理由是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作法鉴、取法鉴不用雇车,虽然原告行动不便,满可乘公共汽车,雇车扩大了费用支出;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确实到医院进行了复查,作了法鉴,支出了交通费,可酌情按公共汽车票价给付复查3次,每次2人往返,作法鉴2人往返2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拾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按1,000元给付趋于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拾级伤残赔偿金、法鉴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368.10元,减去被告已付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7,368.10元。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是木工应完成的工作,除非与瓦工有约定外,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凡是来参加上房架子的人均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证人于某甲、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帮助被告上房架子未获取报酬,是无偿帮工行为。两证人直接参加了给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活动,其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是义务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辩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被告找来的,是原告自己来的。但是,被告却未拒绝原告来帮工,是对原告帮工行为的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辩中,被告对原告病案,法医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标准提出异议。经审理,2013年9月6日的西药费450元,超出了医疗终结时间,无处方,公章上字迹不清晰,该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民,农闲时承揽建农村民房的活,因原告没有举示具有建筑资质的证据,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9.3元计算;原告请求60天护理费,实际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6月16日8时长期医嘱单上载明,停一切医嘱通知病人出院。因无医嘱,超出12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要求过高,每天按15元计算趋于合理;原告请求营养费、入院长期医嘱单上载明是普食,无需增加营养,因无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述称是出院后进行复查,作法鉴的雇车费。被告抗辩理由是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作法鉴、取法鉴不用雇车,虽然原告行动不便,满可乘公共汽车,雇车扩大了费用支出;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确实到医院进行了复查,作了法鉴,支出了交通费,可酌情按公共汽车票价给付复查3次,每次2人往返,作法鉴2人往返2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拾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按1,000元给付趋于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拾级伤残赔偿金、法鉴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368.10元,减去被告已付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7,368.10元。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关东航
书记员: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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