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现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现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天某因与上诉人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天某、上诉人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天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护理人员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均应为每3507.92元,车辆崩漆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上诉人鲁某某对上诉人于天某的答辩同其上诉请求和意见。
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5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所有损害赔偿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各50%分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于天某虽然是编外临时人员,最高工资月700元,也属于有固定收入,其所称的有其他收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用应按其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47天不准确,期间有30天应为挂床,故对应的相关费用应按17天计算;事故发生后的修车费2.5万余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上诉人于天某对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鲁某某没有喝酒,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是个体职业,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赔偿损失;我在住院时一直有检查记录,直到出院前还做过手术,车辆损失应由鲁某某负责。
上诉人于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41.5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41106.70元。共计73948.25元;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7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晚鲁某某为送朋友无证驾驶原告于天某所有的黑D43J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桦公路行驶时驶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于天某受伤,伤后于天某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牙震荡,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流食。于天某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2015年10月3日,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于天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7-8个月;再治疗费用:下颌骨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行矫正约需2000-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再按实际支付核算。在于天某治疗过程中,鲁某某支付医疗费2.3万元,并在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于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再治疗费等;2.鲁某某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车辆修复后的状况是否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是否需要进一步维修及所需费用;3.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3.医疗费证明;4.费用清单;5.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北医三院门诊手册、口腔影像及收费票据;7.于天某2013年-2016年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帐;8.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人辛全花出庭;9.证人韩伟、徐佳明出庭。被告提交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1.于天某2014年5月14日从北京回佳木斯的航班记录;2.于天某在水资办部分工资表;3.2014年7月19日给付于天某2.3万元收据;4.修车费明细;5.集贤县交警大队对于天某询问笔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于天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理部分为:
1.医疗费:40707.86元;
2.误工费:2015年10月3日,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医疗终结期为7-8个月,可酌定误工期为7.5个月。于天某是集贤县水务局的编外临时人员,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其月工资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于天某称还有其他收入,但于天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于天某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年。故误工费应为24203元÷12个月×7.5个月=15126.87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于天某的朋友李鹏,从事个体,但未能证实工资标准,因此可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鲁某某对于天某的住院天数提出质疑,认为2014年4月30日-5月26日没有用药记载,没有产生费用,属于挂床,但此期间于天某有检查和治疗记录,医院病案中也没有已经痊愈的记载,鲁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应为24203元÷365天×47天=3116.5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于天某主张100元/天,参照本地区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可以支持50元/天,为50元/天×47天=2350元;
5.营养费:因于天某的住院医嘱为流食,应加强营养,可按50元/天支持,为50元/天×47天=2350元;
6.交通费:于天某主张2000元,包括其去北京的检查费用,于天某入院当日已是深夜,可支持其从双鸭山到佳木斯租车费用200元,出院支持从佳木斯到双鸭山客车费用19元。住院期间可支持护理人员的客车往返费用19元/次×2次。关于于天某去北京检查为非医嘱行为,非必要合理性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故交通费为200元+19元+19元×2=257元;
7.再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确定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矫正约需2000-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实际状况可酌定两项共计支持1万元;
8.伤情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76008.28元。
二、关于于天某的车辆损失,合理部分为:
1.车辆维修费用7200元;
2.鉴定费2500元。
共计9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某驾驶车辆致于天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于天某当日是去为鲁某某送朋友,是鲁某某要使用于天某的车辆,所以鲁某某所称与于天某是帮工关系的观点不予认定。于天某庭审中自认当日喝酒,酒后不宜驾驶车辆,于天某自认鲁某某没有喝酒,且事发之前鲁某某也驾驶过于天某的车辆,于天某所述鲁某某强行驾车的内容不应采信,于天某在车内也并没有制止鲁某某驾驶,可以认定鲁某某驾驶车辆应是经过于天某同意。鲁某某自认当日已经喝酒,于天某虽然当庭否认鲁某某喝酒,但是在庭前会议中承认鲁某某喝酒,从两人陈述来看,到歌厅后,于天某作为驾驶车辆的人都喝了酒,鲁某某陈述喝酒的可能性更大,于天某在明知鲁某某喝酒并且没有查验鲁某某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鲁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对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鲁某某明知自己喝酒且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车辆,过错更大,故对于于天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可酌定于天某承担20%责任,鲁某某承担80%责任,鲁某某应当承担于天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76008.28元×80%=60806.62元,扣除鲁某某已经支付的2.3万元,鲁某某还应当支付37806.62元。
关于车辆修复问题,因事发后鲁某某未经于天某同意单方修复车辆,属其个人自愿行为。于天某自愿将车辆取回,双方对车辆的修复是否完全达到使用状态,均负有过错,鲁某某支付的修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于天某所述车辆未达到完全修复状态,亦不予支持。但车辆在修复后确实出现了车漆崩裂问题,造成7200元的损失,和2500元的鉴定费用。车漆崩裂的原因很多,可能存在受损害未完全修复的原因,也可能存在于天某取回车辆后长期露天停放,保管不当的原因,双方就造成现在车漆崩裂形成9700元的损失均有过错,故对该项以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鲁某某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为9700×50%=4850元。因此鲁某某应当赔偿于天某的损失共计37806.62元+4850元=42656.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于天某人身损害损失37806.62元;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于天某车辆损失4850元;以上两项共计4265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于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天某承担234元,被告鲁某某承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于天某虽主张本人及护理人员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对车辆崩漆产生的维修费用均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车辆维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于天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无证驾驶车辆是违法行为,而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认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鲁某某所主张的上诉人于天某住院天数、误工工资与事实不符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陈述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5万余元及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于天某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天某、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担1468元,由上诉人于天某负担734元,上诉人鲁某某负担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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