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闫玉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于江、闫玉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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