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负责人韩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咏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贾长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78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34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贾长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78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34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孙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