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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阴历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尚有40000元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因王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于某某5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另外,该欠条注明王某某的妻子为吕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7日前还清;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还款10000元,尚有40000元未还清。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为被告吕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8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

书记员:邰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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