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于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耕地登记表、土地收费票据均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存在涂改,涂改处加盖的公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是哪个部门。该证颁发于1995年,而涂改处公章加盖于2016年。耕地登记表与国有土地证上的公章均为逊克县逊河镇国有土地所,但两者字体不同。土地收费票据中的交款人于忠年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原始人于开进姓名不一致,该票据不能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形成证据链条。2.诉争土地既不是国有确权土地,也不是集体土地,应视为未确权的国有荒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所以,该地应由实际种植者于某某继续使用。刘某某辩称,1.于某某没有占有诉争土地的合法理由,其行为属于侵权,应当返还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耕地登记表、收费票据、逊克县松树沟乡福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于忠年。1995年5月2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于忠年想把使用者写成儿子于开进的名字,但于开进不要该地,所以把名字更改为于忠年,不是事后更改。1995年交费票据中的名字为于忠年,可以对此证实。2.诉争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国有荒地。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3.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诉争土地,只因借款一事便强行耕种十六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某某停止侵权,返还1公顷土地的使用权。2.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丈夫于忠年在逊克县松树××村××了三块土地,分别为草甸子0.3公顷,南下坎0.3公顷,窖棚地东南0.8公顷(或东大块)。该土地系国有土地,并于1995年5月16日为于忠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某耕种上述土地至2001年,于忠年于1996年去世。因于忠年欠于某某父亲的借款无力偿还,刘某某于2002年将窖棚地东南0.8公顷土地给付于某某父亲耕种抵顶借款,至此诉争土地一直由于某某家耕种,现由于某某实际耕种。2015年9月10日,刘某某与于某某父亲因争议土地纠纷问题,刘某某向逊克县松树沟乡司法所反映该问题,司法所所长何伟与刘某某到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核实,并在核实后与于某某电话联系,于某某称该地经过法院处理且此地系黑地,表示不接受司法所调解。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刘某某提供司法所对2015年9月10日土地纠纷的补充说明再次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当时由于某某的父亲于培洲耕种。于某某未能提供耕种争议土地的证据,只是辩解其耕种的土地与刘某某主张的土地证上的土地不是一块地,该土地系其父亲开垦的。现刘某某认为,其已将借款还清,于某某至今仍占有刘某某的土地不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于某某停止侵权。对返还土地的面积,重审时刘某某主张将1公顷土地变更为土地证上登记的0.8公顷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刘某某提供其丈夫于忠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证实其享有其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于某某对争议土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刘某某为证实于某某现耕种的土地系刘某某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其提供了2015年9月10日和2017年10月23日逊克县松树沟乡司法所出具的处理意见和补充说明,并由刘某某代理人司法所所长何伟当庭陈述了争议土地系刘某某土地证登记土地的客观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及代理人何伟的陈述,本院可以确信刘某某土地证登记的窖棚地东南0.8公顷土地与于某某现耕种的土地系同一块地。于某某存在占有刘某某国有土地的客观事实,且无合法理由,其应当返还侵占刘某某的土地,故对刘某某要求于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土地0.8公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于某某的各种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将位于逊克县松树沟乡福民村窖棚地东南0.8公顷土地的使用权返还刘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刘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对此予以证实。关于土地经营权人的问题,该证中的使用者虽由于开进更改为于忠年,但松树沟乡福民村耕地登记表和1995年5月17日逊克县土地管理局收费票据中的姓名均为于忠年,能够印证诉争土地的原经营权人为于忠年。于忠年死亡后,于忠年的妻子刘某某继续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如前所述,于某某否定诉争土地经营权人及认为该地属于国有荒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继续耕种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应当将该地返还刘某某。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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