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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在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在福,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1万元。事实理由:2018年5月2日1时37分,牛靖雨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清河县王官庄一孙洼线由北向南行至清河县田村金太阳幼儿园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桂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于桂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靖雨负主要责任,于桂河负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后经调解牛靖雨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外另外赔偿了原告28万元,现依法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死者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依法只承担交强险内的垫付义务,如肇事司机已赔偿,我公司则不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1时37分,牛靖雨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王官庄一孙洼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县田村金太阳幼儿园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桂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桂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7日出具第130534120180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牛靖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桂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方与牛靖雨一方于2018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于桂河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或经过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赔付,另外由牛靖雨赔偿于桂河一方280,000元。牛靖雨一方的损失自负。”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并履行完毕。牛靖雨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在福系于桂河的父亲。于桂河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栾焕巧;其子于长帅,2010年8月2日出生;其女于欣瑶,201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于在福与栾焕巧达成协议,牛靖雨赔偿的28万元归栾焕巧及其孩子所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于在福所有,由于在福单独向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于在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在福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在福与栾焕巧对赔偿款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于桂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于在福作为于桂河的权利主张者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在福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于在福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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