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韩某某、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古庄集市场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有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古冶区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日后出院。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893.52元(门诊1940.40元、住院31953.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764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565.52元,原告本次诉请的数额为134782.76元。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14782.76元,由被告韩某某本人赔偿14782.76元。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当庭变更护理费由以前的6000元为4500元,总金额变更为134032.76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过高,双证需合法有效。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032.7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韩某某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门诊病历一册、门诊收据十四张共1940.40元、住院费收据两张共计31953.12元、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出院证各两份,住院病历两册,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39893.52元。
原告因伤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每天50元,住院37天,共1850元。
4、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10186乘以20乘以10%为20372元,原告因伤致残我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再次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还需费用6000元。
该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取了一次内固定物,鉴定日在此次手术之后,并且鉴定时原告也提交了本次手术的诊断报告,原告主张的鉴定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与已经发生的费用并不冲突,不属于重复主张。
5、2013年7月至10月份原告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工资为每天110元,鉴定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是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共计695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110乘以695天为76450元。
6、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妻子周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古冶区王辇庄乡新白道子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周玉荣护理,在村里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乘以三个月,护理费4500元。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8、交通费发票四张,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驾驶证、行驶证、于某某身份证请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后无异议。
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已住院,取出了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在住院费用中已计算,不应重复诉请,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过长,被告不认可,交警四队在2014年4月21日已为原告开具了伤残评定委托书,原告5月7日去做鉴定,委托机构意见为骨折未愈,三个月后再评定,原告不知何原因拖到2015年8月6日做鉴定,认为存在道德风险,原告仅评为十级伤残,一般出险后半年即可做评残鉴定,被告认可180天误工天数。
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没有写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影响其收入的多少,无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人员多次去医院探视,原告称在赵各庄碱厂工作,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唐山和泰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认为证明是虚假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受伤时护理人周玉荣已满57周岁,已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交的古冶区王辇庄西白道子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周玉荣与该村委会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具人及该村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中也并未说明因原告受伤影响其收入,不合法。
结婚证与身份证请法庭核实无误后无异议,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
庭前原告只提交了第一次住院病历两页,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伤情与伤残等级是否相符,庭下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人伤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计算,因已超,保险公司不承担。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长途车车票,原告家住古冶区,就诊医院也在古冶区,评残为唐山市,期间并没长途车,公交车并不使用该车票,所以不予认可。
华北法医鉴定报告第二页第三项第二款第三行记载“2015.8.5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X光片(0035)示:右胫骨中下段重叠愈合,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存在。
”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中记载,出院诊断中第1项,“右胫骨中段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
”“入院记录中主诉:主因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术后18个月,要求去外固定。
”明显二次手术已做,鉴定机构应按伤者评残之日再为其检查伤情,是否符合伤残等级,不能用以前的就诊X线片、检查报告,且不做任何检查就为其评残。
伤残与病案记录不符。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韩某某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我为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韩某某垫付5000元情况我认可,情况属实。
三、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去医院给原告核实情况,原告当时说在赵各庄碱厂工作,周玉荣没有工作,家务。
该证据原件已经上交了,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内有原件照片,法院可以去核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复印件,是打印的影印件,无法核实原件是否与其相符,另外该探视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韩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明细与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且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3893.52元。
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480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于某某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十级伤残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0.1为20372元。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4胫腓骨骨折中的规定,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于某某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期的规定最长为180日,且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应在2014年8月7日即可拍片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在2015年8月做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不予采信,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共300天。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300天为26338.3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5410元除以12个月乘以3个月为3852.50元。
鉴定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
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愈后(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数额6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因原告对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予以认可,且被告韩某某提交了垫付的收条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非证据原件,且模糊不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于某某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2日7时45分,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小古庄集市场时,与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于某某受伤。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52013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某某负同等责任,于某某负同等责任。
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9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864号临床鉴定,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
本次纠纷给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26338.36元、护理费3852.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6836.3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于某某、韩某某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故于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于某某、韩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因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韩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于某某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本案冀B×××××小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韩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韩某某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给付于某某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38.36元、护理费3852.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862.86元(直接汇入户名为于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90)。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238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3973.52的50%,即人民币16986.76元;扣除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韩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986.76元(直接汇入户名为于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90)。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13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人民币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韩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明细与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且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3893.52元。
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480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于某某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十级伤残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0.1为20372元。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4胫腓骨骨折中的规定,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于某某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期的规定最长为180日,且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应在2014年8月7日即可拍片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在2015年8月做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不予采信,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共300天。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300天为26338.3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5410元除以12个月乘以3个月为3852.50元。
鉴定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
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愈后(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数额6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因原告对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予以认可,且被告韩某某提交了垫付的收条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非证据原件,且模糊不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于某某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2日7时45分,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小古庄集市场时,与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于某某受伤。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52013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某某负同等责任,于某某负同等责任。
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9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864号临床鉴定,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
本次纠纷给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26338.36元、护理费3852.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6836.3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于某某、韩某某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故于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于某某、韩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因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韩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于某某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本案冀B×××××小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韩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韩某某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给付于某某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38.36元、护理费3852.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862.86元(直接汇入户名为于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90)。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238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3973.52的50%,即人民币16986.76元;扣除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韩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986.76元(直接汇入户名为于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90)。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13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人民币352元。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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