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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收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迟新菊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于国收
迟心英
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迟新菊(系翟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迟心英(系于国收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
(2015)饶商初字第14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新菊、秦红光,被上诉人于国收的委托代理人迟心英、韩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翟某某在原告于国收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翟某某给原告于国收出具借据。
2014年1月23日,被告翟某某又向原告于国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于2014年12月底付清,被告翟某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据。
2015年1月9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于国收还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
收到还款后原告于国收给被告翟某某出具收据收到人民币55000元。
被告翟某某要回2014年1月23日的借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2015年1月9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于国收还款,共计55000元,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
此款应是2014年1月23日的第二笔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双方也是按约定履行的。
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看,收到借款55000元,含有利息5000元,亦与第二笔借款约定内容相吻合。
2013年1月14日的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主张此收据是偿还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原告于国收后期给补的收据相互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
当时没有要回借据,亦未向原告索取还款收据。
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
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国收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
认定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与2014年1月23日的第二笔借款数目本金及利息吻合,而且第一笔借款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认定该收条是第二笔借款还款时的收条,而判决上诉人偿还2013年的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
的事实认定是错误。
一、根据常理,在债务人偿还借款后,理应抽回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偿还借款时不但收回了当时的借据,还要债权人出具了收据,而债权人又同意并出具了收据,于常理不合。
一审法院
忽略此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依一审法院
判定的事实,在上诉人尚未还清2013年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14年又向被上诉人借了50000元钱,于常理不合。
在正常情况下前账未结清,被上诉人不会继续借给上诉人另一笔借款,一审忽略了此点。
三、被上诉人所述与证人迟新波证言矛盾: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问及被上诉人为什么被上诉人交出借据的同时还要出具收条,被上诉人说迟新波要做账,需要收条下账。
根据证人迟新波的证言,迟新波从未说过要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来下账,而是要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来了结2013年的欠款;另外,收回的欠据也可以下账,没有必要再出具一份收条,被上诉人原是会计出身,更应该明白下账一说无理。
一审法院
忽略此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四、2013年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000元,所以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偿还本息55000元,2014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实际利息应该为5750元,即在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应还款本息合计55750元,在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说好,由迟新波代为偿还2014年的本息。
并且在被上诉人出具一份55000元的收条以结清2013年的欠款,即当时迟新波应代为偿还被上诉人55750元欠款,并收回2014年上诉人的欠条,同时被上诉人应出具一份55000元的收条。
被上诉人利用迟新波不了解情况,故意将2014年应当收取的本息55750元说成55000元,少了750元钱,目的是将2笔欠款数目达成一致,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
以上事实迟新波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
仅仅以收条上的55000元本息与当时给付被上诉人的还款数目一致就认定收条是针对2014年的借款,其理由不充分而且明显是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从2014年上诉人还款不肯给上诉人借条时起,就有了以该借条再次索要钱财的打算,所以在2015年1月9日迟新波代上诉人还钱时,被上诉人故意不说约定好的55750元而说55000元,目的就是进一步实施以该借条索要钱财的打算。
而一审法院
的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不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
错误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由上诉人再次偿还已经偿还的债务,认定事实不清。
既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
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判令
:1、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
(2015)饶商初字第143号
民事判决书
、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于国收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是虚假陈述,与事实真相不符。
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状中所述种种理由,反反复复都是上诉人自我认识和自我设想,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
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两笔借款,出具了两份欠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金额为5万元,没有利息。
第二笔借款为2014年1月23日。
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一分利。
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将有利息的借款归还5.5万元,之所以是5.5万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夫妇未在家,其当年卖粮的款项由老三迟新波代管,迟新波将5.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于国收,并让于给出具了收条,说是为了和上诉人老四家对帐方便,并把2014年的欠条收回。
此情况是真实情况也符合常理,上诉人以即出具了收条,又收回了欠条不符合逻辑作为上诉理由,是其个人认识偏见,其真实目的试图将两笔欠款混为一谈,第一笔5万元是没有利息的,第二笔是有利息的,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
谁都会将债务负担重的欠款先还,而上诉状中又说是第一笔欠款未还,不会借第二笔,此种说法作为另一上诉理由,有些荒唐。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个人在欠款没有还清之前不允许再借款,况且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在银行或自然人间的借贷中都是屡见不鲜,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亲姐妹,他们之间的数笔资金周转往来是非常正常的。
上诉人在无证据的支持下以非常牵强的理由和借口作为上诉的理由是错误的。
因此,一审法院
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判决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翟某某提交银行流水账单一份及三位证人(迟新波、王贵臣、张进元)的证人证言。
其中迟新波的证人证言内容为:于国收是我二姐夫,翟某某是我妹夫。
迟新菊陪翟某某在哈尔滨看病,他的粮食我经手卖的,卖的粮款存在我卡上,两次卖了54万多,最后一次卖的钱款是14年12月份,迟新菊在哈尔滨给我打电话说在二姐夫于国收抬的5万元着急要,你到信用社连本代利取给他,我问是多少钱,迟新菊说让他自己算,他算多少给多少,记得把借条给我收回来,另外记得让二姐夫给我打一个2013年55000元还款收据,在哈尔滨我和二姐夫于国收说好了。
我说行,我在信用社把2014年借据拿到手,在走的时候让被上诉人于国收补一个2013年还款55000元的还款收据,于国收说知道,一会就给你打,就这样我就在窗口给取的2014年他自己算的连本带利的55000元这笔钱的时候,在营业窗口就把还款收据打好了。
证人王贵臣及证人张进元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快过年时,翟某某卖粮两车总共十多万,我们在那帮忙了,我们吃饭时候上诉人说出去还钱给二姐夫,一会就回来了,我们问怎么这么快就回来了,上诉人说二姐夫就要利息了,还了5000元利息。
被上诉人于国收对银行流水账单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迟新波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证人迟新波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在一审作证后旁听了案件审理,因此不能作为二审证人,证人陈述是虚假的,证人出庭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采信。
对证人王贵臣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传来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证人张进元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传来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于国收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翟某某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2013年1月14日借款的事实。
证人迟新波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佐证加以证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收据是偿还2013年1月14日借款的收据。
证人王贵臣及证人张进元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就2013年1月14日借款是否偿还的事实。
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主张在偿还借款时不但收回了2014年的借据,还要债权人出具了收据,而债权人又同意出具收据,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收据是偿还2013年1月14日借款的收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如果上诉人未还清2013年借款的情况下,在2014年又向被上诉人借款,于常理不合,进而说明2013年借款已经偿还。
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推定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5000元,所以2015年1月9日的收条即为已经偿还2013年的欠款。
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主张在偿还借款时不但收回了2014年的借据,还要债权人出具了收据,而债权人又同意出具收据,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收据是偿还2013年1月14日借款的收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如果上诉人未还清2013年借款的情况下,在2014年又向被上诉人借款,于常理不合,进而说明2013年借款已经偿还。
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推定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5000元,所以2015年1月9日的收条即为已经偿还2013年的欠款。
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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