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国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镇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朋,农民。
被告:姚庆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安与被告张国朋、姚庆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国安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国安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国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于国安负担。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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