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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华与朱海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兴隆大家庭部门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
负责人王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华与被告朱海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于国华委托代理人刘洋,朱海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国华诉称,2017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朱海东驾驶黑B×××××号轿车在红岸街吉祥包子门前倒车时,与停在路上的由于国华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于国华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于国华被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左侧髌下脂肪垫下方腱鞘囊肿、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等。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海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国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朱海东驾驶的黑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国华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阳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阳某财险公司赔偿于国华医疗费31211.19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0元、护理费38666.67元、误工费
14333.33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18.00元、交通费6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29031.19元。
被告朱海东辩称,原告于国华起诉属实,朱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阳某财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朱海东承担。于国华伤后朱海东为其垫付医疗费15656.00元,要求阳某财险公司将朱海东垫付的这笔钱直接支付给朱海东。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海东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阳某财险公司同意对原告于国华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于国华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阳某财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于国华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不能超过5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限额内,阳某财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于国华没有证据,阳某财险公司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朱海东驾驶的黑B×××××号轿车在红岸吉祥包子门前倒车时,与停在路上的由原告于国华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于国华受伤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国华不负事故责任。于国华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天,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左侧髌下脂肪垫下方腱鞘囊肿、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共花医疗费30855.51元,其中朱海东为于国华垫付15656.00元。经于国华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国华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国华评定致残程度九级。(二)、现在可以治疗终结。(三)、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另查明,朱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病案材料、费用清单、李平、崔莹莹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朱家贵身份证及复印件,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飞天装饰商店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国华与被告朱海东、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朱海东作为肇事司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朱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轿车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于国华的经济损失应由阳某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朱海东予以赔偿。于国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31211.19元,缺乏证据,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支持30855.51元。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标准过高,应酌情按每天8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60日支持4800.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200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8666.67元,系按照护理人员朱家贵月平均工资58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200元主张,因于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家贵每月工资5800.00元,因此于国华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446.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200天支持15038.90元(27446.00元÷365天×200天=15038.9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4333.33元,系按照其每月工资2000.00元标准及误工天数215天主张,因于国华已达退休年龄,仅提供李平、崔莹莹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收入2000.00元,因此对于国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系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446.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446.00元×20年×20%=109784.00元)。其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18.00元,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18.00元,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200天以及鉴定往返齐市交通费18.00元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共计1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20855.51元、营养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元、护理费14822.90元,交通费618.00元,共计61096.41元。朱海东为于国华垫付的医疗费15656.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阳某财险公司应将此款直接给付朱海东。关于阳某财险公司主张于国华住院时间过长,服用胶囊和微波治疗均可在家或者门诊完成,不必要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问题,因该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阳某财险公司主张于国华伤残等级过高问题,因该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国华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共计12万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国华医疗费20855.51元、营养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元、护理费14822.90元、交通费618.00元,共计61096.41元。扣除被告朱海东为于国华垫付的医疗费15656.0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仍应赔偿于国华45940.41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海东为原告于国华垫付的医疗费15656.00元。
以上一、二、三项执行办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93元,减半收取1960.9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1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 林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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