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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付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国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付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付,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计7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末,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书写欠据。2015年6月22日,原告委托秦子友在甘农业银行打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又委托秦子友在黑龙江××县乌鸦××镇邮政银行打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为700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孟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于2017年在兴隆法庭起诉孟某某要求偿还欠款,孟某某否认该笔欠款的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被告对证人的证实内容均提出异议,后来原告撤回对孟某某的诉讼,所以被告孟某某对此次原告的诉讼是重复诉讼,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还款7000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欠款加借款一共是177800.00元。被告让其合伙人肖总给原告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1278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承认70000.00元借款了。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录音内容混杂,听不清具体双方所说话的内容,也听不清是否该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其次,由于被告孟某某未出庭,做为委托代理人无法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所述是否属实。并且录音的方式不具有合法性。鉴于以上几点,被告不认可该录音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该录音声音混杂,无法听清所说内容,也无法确认录音对象为被告孟某某本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朋友秦子友分两次给被告汇款20000.00元,每次10000.00元,一次是在甘农行汇的,一次是在通河县乌鸦××镇邮政银行汇的。汇给孟某某本人。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是复印件,应该与原件核对一致后才能认可其真实性,且这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说明秦子友的存款的转支情况,不能证实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是将此款汇给孟某某。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秦子友与孟某某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该两笔汇款是原告借的被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申请证人牟某出庭做证,证人牟某系原告碳厂检尺员,证明在被告办公室原告于2014年年底借给被告30000.00元。2015年1月份借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要给原告打条,原告说不用都是哥们不用打条,几天就还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实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陈述,因为证人与原告的妻子关系很好,都是检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证人所证实的借款时间与原告在诉讼中起诉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综上,该证人的证实内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证人系原告碳厂的检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4、李春霞、王青山出庭做证,证明其两人在给原告打工期间,2015年1月在原告办公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李春霞、王青山与牟某之间的证实借款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况且李春霞和王青山都是原告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二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证人牟某证明的借款时间相到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是与被告孟某某的谈话,且录音杂乱,无法听清内容。提供的秦子友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证人均在原告的工厂打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做证时互相矛盾,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国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伟民

书记员: 沈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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