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启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职业保险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人,职业保险公司职员,住海伦市。
原告于启有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启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秦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启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150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3.误工费14016.75元;4.护理费4672.25元;5.交通费168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7.再行医疗费6000.00元;8.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53974.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海伦市南四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鑫家园小区南门处时,由于冰雪路面刹车不及与原告于启有相撞,造成原告于启有受伤、被告吴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8]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启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伦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危重紧急处置后转往哈医大一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骨骨折等。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2018年8月23日,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2.误工期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伤后一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3.护理人数应为不少于1人。4.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以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MJ5527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海伦市南四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鑫家园小区南门处时,由于冰雪路面刹车不及,与沿隆鑫园小区北门由南向北步行进入金鑫家园的行人于启有相撞,造成原告于启有受伤、被告吴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8]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启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伦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紧急处置后又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等。2018年8月23日,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启有伤情作出海中[2018]临司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2.误工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伤后壹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3.护理人数应为不少于壹人。4.二次手术费用陆千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先行给付原告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租赁房屋合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主韩雪松和于淑辉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张丽艳身份证复印件、物业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至起诉时原告已在城镇居连续超过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实现诉讼权利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该费用支出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确认合理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150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3.误工费14016.75元(参照2017黑龙江省行业平均工资56067.00元标准计算,56067年÷12个月×3个月);4.护理费4672.25元;5.交通费168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7.再行医疗费6000.00元;8.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53974.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启有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启有22769.00元;不足部分计21205.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于启有21205.91元。关于被告吴某某先行给付5000.00元,原告于启有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启有53974.91元(包含原告于启有应当返还被告吴某某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0元,减半收取计57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军
书记员: 纪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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