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蠡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
代表人芦彦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坤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定州市河龙线大陈村段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V537挂重型半挂货车撞伤,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右内踝、后踝、右腓骨下段、右足外侧楔骨多处骨折,头外伤,皮肤擦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住院21天后回家养病。
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826.57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答辩人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答辩人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手续齐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辩称,冀F×××××车在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应核实冀F×××××车的行车证和李某某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确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营销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V537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于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于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44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1.85元、误工费140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362.46元;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15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54909.57元。
因鉴定费、诉讼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冀F×××××、冀FV53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原告于某某的损失,所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89362.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54909.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V537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于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于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44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1.85元、误工费140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362.46元;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15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54909.57元。
因鉴定费、诉讼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冀F×××××、冀FV53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原告于某某的损失,所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89362.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54909.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赵坤敬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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