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德,男。
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
法定代表人: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向某与被告桦南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退休养老金88339.24元(22个月×4015.42元/月);2、返还从2015年5月起扣发的退休养老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70年在桦南林业局参加工作至今,期间曾做过工人、干部,1979年10月调至公安局做干警,曾任刑侦、治安科科长、消防大队指导员等职,一级警督,直到2015年4月,月工资额为4619.41元。2015年5月22日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通知原告已被批准退休,退休时间从2013年7月起,退休养老金为月4015.42元,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22个月),在批准退休日起逐月扣发1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个人档案就在被告处,被告以档案中招工表认定原告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自知本人的身份证、户籍可证实退休时间是2015年7月。其所能证明的招工表,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7月,是招工部门所填,表是由组织装入档案,本人从没看到。既然档案在被告处,退休审批也在被告处,在2013年7月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被告不与原告商量,擅自让原告继续工作到2015年4月(有公安局任职文件,为刑侦科主任科员),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背国家关于男性公职人员60周岁退休,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是严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照《劳动法》第73条规定,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退休养老金88339.24元(22个月×4015.42元/月)。2013年7月退休时间是被告于2015年5月通知的批准退休时间,而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属在职在岗人员,被告支付的工资是按国家公职人员工资标准所享有的工资,不是退休养老金;2、依照《劳动法》第73条规定,返还其在被告享有的退休养老金中扣发的养老金5000元。
被告桦南林业局答辩称:1、于向某办理延迟退休应自负其责,答辩人没有过错。按照于向某的档案材料,2013年7月应当办理退休手续,由于于向某提出其身份证的出生年月与档案不符,局有关部门催促公安局有关部门及领导为于向某提档办理退休手续,但于向某不同意调档办理退休手续。这一事实有原局劳资科科长张井会、组织部组织员李文芝、公安局负责办理退休手续的黄永波均能证明,已通知于向某办理退休手续。因于向某对年龄提出异议,本人不同意退休致使退休时间于2015年4月才被批准。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我局按上述规定严格履行办理退休程序,通知于向某而于向某拒绝办理,从而导致2015年才批准退休,但退休时间确定为2013年7月。因此,于向某延迟退休责任在于自身,答辩单位没有责任;2、原告请求给付退休养老金,没有依据。虽然原告人2015年4月批准退休,但执行退休时间是2013年7月,在工作期间是按在职人员工资标准每月4619.14元领取的,此工资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按规定于向某应从2013年7月按退休工资标准每月4319.67元领取,每月工资额度相差299.74元,共计22个月,合计6594.28元,也就是说答辩单位多支付给于向某6594.28元。因此,答辩单位从2015年5月至9月,每月扣于向某多支付的工资1000元,合计5000元,尚没有扣完。因此原告人于向某请求按双份工资要求答辩单位支付纯属无稽之谈,要求返还扣发的5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答辩单位认为:原告起诉答辩单位要求给付退休金及返还扣发5000元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准表,证明(1)、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申报的批准退休日期;(2)、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工作年限为43年(1970年11月——2013年7月);(3)、退休前职务是主任科员(正科级);(4)、在职工资是4556.4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3、桦南林业局公检法离退休审批名册,证明(1)、原告2013年7月为桦南林业局公检法退休人员;(2)、退休工资2013年7月为4015.67元、2014年1月1日为4015.67元、2015年1月1日为4319.67元;(3)退休前在岗职务是正科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4、桦南林业局再就业中心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至9月扣发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举证:1、桦南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井会、李文芝、黄永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各有关部门通知了原告本人,原告认为年龄与档案记载有异议,不同意调档办理退休手续,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异议为被告跟我说退休我不同意,没有人跟我说,退不退休不是我说的算的,责任在被告;2、证人黄永波、李文芝到庭作证,证明的问题与在桦南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一致,证实桦南林业局组织部李文芝在2013年5月清理档案时,认定原告于向某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时将档案提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张井会共同认定原告在2013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催促公安局政工监督室黄永波负责办理于向某的退休手续,黄永波接到张井会通知后及时告知于向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于向某对档案中《招收工人登记表》记载的出生年月1953年7月30日有异议,因本人身份证记载是1955年7月30日,不同意给他办理退休手续,经林业局研究,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中规定的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通知公安局到组织部提档马上给于向某办理退休,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提档,4月30日办理完退休手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有当时负责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的负责人出庭证实,有劳社部文件规定为根据,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采纳以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桦南林业局组织部管理干部档案人员李文芝在清理干部档案时,认定于向某于2013年7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月末又请桦南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公务员、事业单位退休工作的领导张井会再次审核认定,经审核,张井会也认定于向某2013年7月份确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份,劳动和社会局保障通知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负责办理退休工作的政工监督室黄永波到组织部提档并为于向某办理退休手续。黄永波接通知后,立即向公安局领导汇报了此事,根据领导安排告知于向某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于向某对档案中《招收工人登记表》记载的出生年月1953年7月30日有异议,因身份证出生年月日是1955年7月30日,因此本人不同意于2013年7月退休。于向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重新认定出生年月异议,该局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中规定的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认定于向某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于向某不同意2013年7月退休并坚持2015年7月才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多次向公安局、林业局领导反映自己未达到退休年龄,林业局经过研究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要求桦南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通知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到组织部提档马上办理退休,公安局政工监督室于2015年4月10日提档,4月30日办理完退休手续。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于向某档案中1971年6月23日填制《招收工人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7月30日,认定为有效的出生时间,审核认定于向某应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桦南林业局扣回多支付给于向某工资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向某为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正科级公务员,有完整、齐备的档案在组织部门保管,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招收工人登记表》显示于向某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30日,桦南林业局有关部门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于2013年7月告知于向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同意,坚持以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1955年7月30日为退休时间而继续上班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桦南林业局、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认定于向某应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是正确的,桦南林业局扣回多支付给于向某工资款5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于向某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云祥
审判员 韩柏彦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 张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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