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同江,男,汉族,1981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
被告:周海平,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树亮,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住山东省。
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凯。
原告于同江诉被告上海众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鲜公司”)、周海平、朱树亮、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顺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阳、被告周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于同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被告众合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朱树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众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朱树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众合顺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鲜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9,341元;2.判令被告众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判令周海平、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众鲜公司签订《车辆租用管理合同》,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众鲜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被告众鲜公司尚有49,341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周海平、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系被告众鲜公司的股东,但均未实缴注册资本。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租用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鲜公司之间建立了车辆租赁关系;2、8月至11月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众鲜公司已确认拖欠原告费用的金额;3、行驶证、驾驶证;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周海平、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均是被告众鲜公司的股东,且三位股东均没有出资到位;5、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及统计,证明被告周海平、朱树亮曾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打款。
被告众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周海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1、被告周海平并非被告众鲜公司的股东,也并非被告众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众鲜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周海平”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工商登记是他人冒用,与周海平无关,故周海平不存在应缴未缴注册资本;2、与于同江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周海平受被告朱树亮指派后经办的,属于职务行为;3、本案合同所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为公司,并非本案原告;4、被告周海平不参与被告众鲜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对所欠款项不清楚,周海平已于2017年11月离开众鲜公司。
被告周海平对其辩称提供了众鲜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三份材料上“周海平”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被告朱树亮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朱树亮系众鲜公司股东之一,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案系原告与众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朱树亮并非合同当事人。众鲜公司是被告周海平在实际经营,对于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朱树亮表示不清楚。
被告众合顺达公司辩称,众合顺达公司和原告并未签订相关合同,而是众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众合顺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众合顺达公司作为众鲜公司的股东之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运营不清楚。
被告众合顺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众鲜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众鲜公司验资报告,证明众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众合顺达公司已实际出资102万元,朱树亮已实际出资38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海平表示:1、对于合同、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车辆所有人为公司,并非原告;2、对于对账单金额,被告周海平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故不清楚金额;3、对于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涉及周海平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系他人冒用,且材料中无法反映原告所述出资未到位的情况;4、众鲜公司利用周海平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并实际管理,账户往来并非周海平本人行为。被告众合顺达公司表示,作为公司股东,不清楚公司运营情况,故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周海平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众合顺达公司均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被告众合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于验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资本缴入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无法知晓。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众鲜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租用管理合同》,约定众鲜公司负责提供运输货源、组织安排装卸、单据交接及培训,原告负责提供众鲜公司要求的运输车辆,同时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并按要求进行运输,然众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8月至11月的付款义务(其中8月已支付一半),迄今尚欠原告49,341元未付。
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众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股东为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6年11月,众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树亮变更为周海平,股东由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变更为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和周海平,注册资本仍为200万元,其中朱树亮认缴出资额为38万元、众合顺达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2万元、周海平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1日前。根据青岛茂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众鲜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截止至2018年4月8日止,朱树亮实缴38万元,众合顺达公司实缴102万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众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99账户(以下简称“0399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明细。显示,2018年4月8日,被告众合顺达公司汇入0339账户102万元,备注股东出资;同日被告朱树亮汇入0399账户38万元,备注投资款。同年4月9日,0399账户向众合顺达公司账户转账20.2万元、向朱树亮账户转账13.8万元,备注为还注资款;同日向众合顺达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53,333元、向朱树亮账户转账12,500元、30万元,备注均为还借款。对此,被告朱树亮解释:1、朱树亮于2016年6月21日、11月30日先行对众鲜公司注资共13.8万元,后众鲜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将重复注资的13.8万元归还朱树亮账户,为此朱树亮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2、2016年10月20日众鲜公司因经营不善向众合顺达公司借款30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之后众合顺达公司将钱款打至朱树亮账户,后用于归还司机运费。2018年4月,众鲜公司通过朱树亮账户将钱款归还众合顺达公司。另有3万元利息,通过周海平于2017年10月26日归还众合顺达公司,为此朱树亮提供了众鲜公司对周海平及朱树亮的委托书2份、借款单1份、费用报销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收据2份。被告众合顺达公司解释:1、众合顺达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11月30日、2017年9月30日对众鲜公司前期注资共20.2万元。2018年4月8日众合顺达公司将102万元全部出资款汇入众鲜公司账户,后众鲜公司于同年4月9日退还前期出资款20.2万元,为此众合顺达公司提供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4份;2、众鲜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12月19日向众合顺达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1年,利息年利率10%,借款共计44万元,众合顺达公司将借款汇入众鲜公司账户,众鲜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分两笔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3,333元,为此众合顺达公司提供周海平书写借条1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张、转账明细1份。
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朱树亮实际控制众鲜公司和众合顺达公司,转账的备注内容和用途具有随意性;2、被告众鲜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名目繁多,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现被告朱树亮、被告众合顺达公司退还前期注资款说法不成立,而是属于抽逃注册资本;3、对于借条,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存在且实际履行,且借贷关系主体不明确。被告周海平同意原告对于被告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抽逃资金的意见。注资之后验资不符合逻辑,不应当存在重复出资的情况,朱树亮与众合顺达公司的行为是为了掩盖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鲜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众鲜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逾期支付的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众鲜公司尚欠其49,341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众鲜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周海平作为众鲜公司的股东,应根据众鲜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现众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截止,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平对众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对众鲜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要求“加速到期”,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众鲜公司无法清偿公司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通过申请众鲜公司强制清算、破产等途径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周海平主张其被他人冒用签名,并非众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现已按照众鲜公司章程完成出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树亮、众合顺达公司抽逃出资,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众鲜公司与周海平、朱树亮财产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众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众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同江欠款49,341元;
二、被告上海众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同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9,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于同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上海众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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