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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水与徐某、李某某、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同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又名崔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源县。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于同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租赁挖掘机款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在涞源县烟煤洞乡南李家庄村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挖沙,双方约定:租赁价格按月结算,每月48000元。但三被告在原告将挖掘机带到沙场后强行要求按36000元租赁价格给付原告租赁费。即便如此,三被告在支付头两个月租赁费后,就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0400元。该笔租赁费经原告数次催讨,三被告均相互推拖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李某某辩称,1、原告讲我租用他的挖掘机,那么请原告出示租赁合同;2、我们没有强行压低价格,强行将他的挖掘机带到工地;3、原告说我欠他租赁费用,请出示欠条。崔红辩称,我没有欠他的钱,我没有租用他的挖掘机,如果说我欠原告钱,那么请出示证据。徐某辩称,1、我没有在涞源县开沙场;2、我至今天是第二次见到于同水,也没有见过租赁合同;3、如果原告说我欠钱,那么请出示欠条;4、我的账户有两笔银行转账资金是因吴克霞向我借钱给的原告,大概是在2013年或2014年,记不清多少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10月11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30日、2015年7月16日、7月20日,于同水与李某某的1373120****手机通话录音,证实李某某和崔红、徐某是合伙人;2015年6月24日、10月12日、22日,于同水与徐某1330824****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三被告是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租赁费用;2、短信截图,于同水用1396926****手机发给徐某1330824****手机的短信,显示租赁的天数和总账数额。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崔红碰好了拖欠的租赁费,后发给徐某。租赁费11天×1200元=13200元/17天×1600元=27200元,合计40400元;3、徐某经建行打给于洪水的流水账记录,2014年9月7日,徐某用帐号xxxx4,给于同水的账号5240940010167167打款10000元、2014年9月20号,打款26000元,两次共计36000元。证实徐某与于同水认识。徐某与李某某、崔红共同租赁于同水的钩机先付一部分租赁费的事实;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系沙场合伙人,并证实三被告互相推脱责任,欠租金40400元;5、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笔录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6、2013年6月1日崔红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实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与我的通话记录内容不确定是真实的,电话是我的,但我们不是合伙关系。对真实性存在质疑;2、我没有和崔红去给他碰账,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或租赁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支付租赁费;对证据4、5我方的陈述没有异议,与今天庭审及前几次庭审一致,不能证实原告与我方是雇佣关系;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原告施工的地点或施工的沙场,并且在上次庭审后,我方在庭后做了相关了解,按照原告方的主张在涞源两个地点干活,初次到涞源是通过李某某的朋友介绍找点活干,并非原告的雇主,具体怎么支付租金等具体情况我方均没有参与,拖欠的租赁费是到西沟去的地点干的活,与我第一次介绍来干活的地点并非同一地点,也非同一人经营。位于西沟沙场的实际经营人是吴克霞,具体谈也是原告和吴克霞谈的,干活的地点现在也存在,施工设备都在,至于养殖场经营人是谁,什么关系由另外二被告做详细说明。被告崔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认可,我没有碰账,没有手续,也没有欠条。我们不是合作关系;对证据3与我无关,证据4、5、我不欠他钱;对证据6不能说明我们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我欠他钱。租地协议不能说明有欠款,也不能证明我们是合伙的。西沟是我给别人看摊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综合质证(1)、对计算结果我怀疑是敲诈勒索。(2)、为什么基数不一样。(3)、通话记录有断章取义。(4)、资金涞源的证据不予承认。(5)、不承认我们是合伙关系。(6)、保留向于同水起诉诈骗的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证实吴克霞找我借钱支付于同水的租赁费。我自己打给于同水的原因是因为涞源没有建行,所以我直接打给于同水的;对证据4、5我没有异议,吴克霞找我借钱支付于同水在大水沟干活的租赁费,对于西沟这个地方我不知道;对证据6,干活的地方在大水沟不是西沟,且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也证实我们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崔红、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基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于同水经李某某联系,受雇于涞源县烟煤洞乡南李家庄村大水沟沙场,以月租金36000元租用其挖掘机进行采沙作业,施工完毕由徐某经建行给付原告结算款后,又转至西沟沙场挖沙17天。期间,受崔红指派给南李家庄大队挖机井、修便道11天。三被告间为松散型合作亦未对沙场办理相关登记,故对拖欠28天租金款互相推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短信、银行打款流水账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及质证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于同水与被告李某某、崔红、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被告崔红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冀0630民终2376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同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马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崔红、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间属松散型合作关系,由于未办理相关登记,难以确定沙场的法定经营者,因而导致三被告对拖欠款相互推脱责任。但通过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资料、短信截图及银行打款明细记录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及质证笔录足以佐证三被告对西沟沙场为共同共有,并基于租赁挖掘机采沙的事实形成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租金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每天1600元计算在西沟沙场挖沙17天的欠款请求,与其已接受月租金36000元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以月租金36000元×28天×1200元=33600元给付原告。三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但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当事人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崔红、徐某共同给付原告于同水租金款33600元。二、驳回原告于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于同水承担136元,由被告李某某、崔红、徐某承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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