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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从原告处陆续拿笔记本合款1997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莫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于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莫某某也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于某某经营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莫某某经营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二者都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和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是两个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所以说根据该法律规定,应该以该字号为当事人,不应该在列经营者为当事人,所以原告、被告的身份均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是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原告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到庭参加诉讼。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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