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娜。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
委托代理人吴桂香。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潘守健。
委托代理人秦景霞。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娜、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xx的小型客车,在西安路永平街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辽x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第21020432015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原告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330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刘某某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车辆损失在向本案二被告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与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法律关系之间进行选择,但第三人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释明,原告表示坚持本诉,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如果法院认为不属于一个案由可驳回。”
2015年2月9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大连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签订《维修定损协议书》,均同意由大连裕迪拆解定损车辆。
大连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所有的辽xxxxxx号轿车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该公司处维修,共花费29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发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维修定损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于某某相应财产损失,且被告刘某某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结算单、维修定损协议书足以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虽曾提出维修费用过高,存在不合理项目的主张,但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具体指出原告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刘某某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实际发生的修车费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修车费27500元。
关于拖车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另行支出出租车费用作为替代交通工具进行日常使用,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原告车辆的停车时间、维修时间共计约15天,而原告主张70余天的交通费,显然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之处,考虑到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后系春节期间交通费支出较多亦系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原告代位赔偿的诉请,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之间仍坚持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就侵权关系进行诉讼,故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修车费275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停车费100元、拖车费300元;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交通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
书记员:呼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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