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广东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年化19%进行股权现金回购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回购手续(回股本金468000元,按年化19%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基于被告公司多次承诺“在2016年6—7月组卷报审挂牌,有权对外进行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业务”以及对被告公司的信任,原告以3.9元/股的价格认购了被告公司12万份股份,并签署了《谷某某云农业·原始股改股权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诺如果不按期实现挂牌,则按年化19%进行股权现金回购。《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2万份股权认购款468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认购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证。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运营、发展公司,更没有按期完成组卷挂牌事务,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从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谷某某云农业·原始股改股权投资协议》,以证明该协议中明确被告在2016年6—7月组卷报审挂牌,并承诺如不能按期挂牌,则按年化19%进行股权现金回购;2、银行转账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证,证明原告依约出资468000元认购被告12万份股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出资证明书和股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于某某(甲方)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谷某某云农业·原始股改股权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认购乙方股份加入乙方,认购股份12万股,出资总额468000元;协议签字日完成最低20%认缴资金支付,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出资。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向甲方开具投资款收据,并出具《谷某某云农业原始股改出资证明书》,在2016年6月份完成工商注册变更;乙方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实现挂牌,则按照年化19%进行股权现金回购,并承诺2016年6-7月组卷报审挂牌。该协议另约定了收款账户,户名为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8000元,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向原告于某某出具了原始股改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出资人于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公司完成缴纳原始股改认缴股份的出资468000元。2016年4月,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向原告于某某发放了编号为201603002的《股东证》,该《股东证》载明:股东姓名为于某某,股份数额为拾贰万,出资方式为现金,公司名称为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股东证上加盖了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峰的印章。另查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至今未挂牌上市,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签订的《谷某某云农业·原始股改股权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投资协议2.2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在2016年6月份完成工商注册变更;该协议3.2条约定,乙方承诺如不能按期实现挂牌,则按照年化19%进行股权现金回购。原告于某某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亦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其未按约完成工商注册变更,亦未按其承诺的2016年6-7月完成组卷报审挂牌,致使原告于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承诺的股金回购实为投资款的返还。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按年化19%返还原告于某某的股权投资款,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支付本金468000元及按年化1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回购手续,因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存在回购手续的办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股权投资款4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年化19%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尹素花
人民陪审员 苏吉彬
书记员: 封世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