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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马某某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立春,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被告在门外修埋污水管道,影响原告出行,原告上前和被告就此事理论,但被告毫不讲理,并和原告动手打了起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两天,现已出院。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116.44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6.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公(张)决字(2012)第00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2、牛良、马某某、于某某在滦平县公安局张百湾派出所的3份询问笔录;1-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
3、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
4、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3-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以及用药情况。
5、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1张,证明医疗费合计1526.44元。
6、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合计23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牛良及于某某的笔录不认可,对马某某的笔录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对3-4号证据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被告无关;对6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是由其兄弟送到医院,不存在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都不认可。
被告辩称,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跟我没有关系,原告一直拽着我的脖领子,我就用手挠了原告,原告根本不能受伤,我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针对本案,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8日17时许,在滦平县张百湾镇陈营村小营自然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用铁撬将马某某打伤,马某某也将于某某打伤。当天晚上,于某某被送入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性组织损伤;3、脑梗塞。针对此次纠纷,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张)决字(2012)第00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某某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对马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牛良、马某某、于某某在滦平县公安局张百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1526.44元;2、误工费74.00元;3、护理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总计1920.44元。
对于医疗费,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并未申请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或提出相关证据,故按原告提交的2张收费单据核算为1526.44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住院天数认定为2天,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日平均工资37.00元计算,认定为74.00元;对于护理费,按照住院2天,每天60.00元计算,认定为12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天,每天50.00元计算,认定为1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认定为1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经济损失,有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8日17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被告马某某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于某某,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于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用铁撬将马某某打伤,受到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马某某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76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20.44元的40%计768.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0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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