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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双成与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双成,电装及调试工。
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范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双成与被告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宏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维忠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成的委托代理人戴海霞、被告盐城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50分(天气:雨),卞恩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湖区迎宾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于双成发生碰撞,致于双成倒地受伤。事发后,于双成于同月9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胸肩部外伤;3、第四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卞恩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双成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1日,于双成出院,于双成的医疗费合计为26915.46元,其中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支付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双成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同年11月26日,经于双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双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双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于双成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2015年12月30日,于双成撤回起诉。2016年1月15日,于双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双成系江苏省迅达探伤科技有限公司电装及调试工。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盐城宏远公司,卞恩顶系该公司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苏J×××××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到2015年5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双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卞恩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双成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于双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691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8247.46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参照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9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合计97438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25685.4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7438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7438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卞恩顶驾驶苏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盐城宏远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5685.46-107438]*80%=14597.97元。2、被告盐城宏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盐城宏远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盐城宏远公司负责赔偿,即应赔偿3649.49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双成1074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双成14597.97元,合计赔偿122035.97元,扣除其已支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112035.97元。
二、被告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双成3649.49元。
上述所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48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于双成113935.97元(户名:于双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都支行,账号:62×××71)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蒋维忠

书记员:朱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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