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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卢某某、姜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姜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原告诉称,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605.00元、拖车费900.00元、停运损失27,000.00元(90天×300.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00元,共计60,5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雪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赔偿,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到今天才91天,我们收到的开庭传票是2018年1月8日,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该在开庭前就应该有明确的诉讼标的,不是在今天才确定数额。所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0天不成立,车辆的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修车费和拖车费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以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为主。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姜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姜雪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车辆有破损,但没有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损失到底为多少。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车辆维修票据一张及车辆维修结算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后修车花了22,605.00元。被告姜雪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1、结算单修理的明细没有交警部门的评估报告,另外原告是2018年1月4日起诉的,原告起诉后没有向法院申请车辆的损失鉴定,而结算单进厂维修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车辆修完的时间没有记载,只是现金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所以说原告维修的项目100多项,证实不了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必然性及因果关系;2、2018年1月10日前原告放弃汽车修理及主张评估或鉴定,那么原告自己是故意的扩大损失,所以在此之前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如果被告要赔偿的停运损失原告也是证据不足,因为没有修理时间,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3、关于原告增值税的发票开票日期是2018年1月28日,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维修的是事故车辆,因为在前期购买方虽然写的是原告名,但服务名称上只是劳务费和维修费,没有换件的费用,劳务费和维修费22,605.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图片十多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过接触、碰撞,证实2017年10月27日原告车辆被被告车辆撞坏的事实。被告姜雪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起事故不是被告将原告车辆撞坏,是原告撞在卢某某四轮车上造成车辆损坏,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四轮车相撞,要是原告以这个鉴定书为证,那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卢某某赔偿,与被告姜雪某无关;2、这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原告的实际车损的评估报告或者车损鉴定意见。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四,营运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复印件)、通河县顺达出租有限公司证明及通河县顺达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车辆的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平均每天营运300元,事故发生后因无法进行正常运输造成的损失。被告姜雪某质证认为,营运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提供复印件应与原件比对,或加盖公章,否则无效,营运证有效时间2017年10月12日,协议书是2017年6月14日,协议时间有起时间没有止时间,我们认为协议书无效,证实不了原告挂靠该公司;对顺达公司证明有异议,不是真实的,营运证核准时间2017年10月12日,出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相差时间15天,而且出事故那天是原告驾车去哈尔滨为母亲看病,原告这期间有没有营运都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如果说原告每天收入300元,那每月9千元,是纯收入还是毛收入,如果真以这个为依据,应提供前3到6个月的收入予以证实,也应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无效;对通河县顺达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2017年5月9日才给原告发行驶证;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是2017年6月15日颁发的,恰恰该证据与协议书是矛盾的,更能证明协议书不是真实的;营运证有效期是2017年10月12日,出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原告出事故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营运。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五,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900.00元。被告姜雪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手工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票不允许手工填写,拖车费票据没有证明从哪拖车拖到哪里,填写日期是2017年11月22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进厂维修时间2018年1月10日,与其不符。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六,停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2017年11月23日从交警队拖到修配厂。被告姜雪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结算单注明进厂日期是2018年1月10日,这个结算单证据二,应以结算单为准。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姜雪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卢某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车辆维修票据一张及车辆维修结算单三张,能够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销的费用,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图片十多张,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营运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复印件)、通河县顺达出租有限公司证明及通河县顺达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车辆的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拖车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的金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停车协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姜雪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宾县至木兰县G333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15公里加800米处时,撞在前方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宁波甬野324型四轮拖拉机的尾部,致使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宁波甬野324型四轮拖拉机发生旋转,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卢某某、宋坦、张桂珍、崔宇宁等多人受伤、路政设施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及案外人宋坦、张桂珍、崔宇宁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605.00元、拖车费900.00元、停运损失27,000.00元(90天×300.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00元,共计60,5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姜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姜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雪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在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宁波甬野324型四轮拖拉机的尾部,致使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宁波甬野324型四轮拖拉机发生旋转,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卢某某及案外人宋坦、张桂珍、崔宇宁等多人受伤、路政设施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某某请求赔偿修车费、拖车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请求停运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未及时修理受损车辆,因此不能按照原告于某某请求数额赔偿,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进修理部修车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修理完成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共计36天,因此停运损失应该赔偿36天的。即10,800.00元。原告于某某请求车辆贬值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姜雪某和被告卢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修车费22,605.00元,由被告姜雪某赔偿15,823.5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6,781.50元;2、原告于某某拖车费900.00元,由被告姜雪某赔偿63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270.00元;3、原告于某某停运损失10,800.00元,由被告姜雪某赔偿7,56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3,240.00元。以上1—3项合计,被告姜雪某赔偿原告于某某人民币24,013.50元,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0,291.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329.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姜雪某负担230.3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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