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占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系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于占生与被告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4.94亩土地侵占期间(1998年至2010年)产生的损失73,359.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樊某某系樊运昌之子。因樊运昌侵占原告4.94亩承包地,原告于2009年将樊运昌诉至法院,要求樊运昌返还土地并赔偿侵占土地期间的损失73,359.00元。经判决,樊运昌应于2010年4月5日前返还原告4.94亩土地的耕种权,对于请求的损失因未交纳相应诉讼费,法院未予支持。此后,原告多次向法院立案请求樊运昌赔偿损失均未予受理,因樊运昌于2014年年末死亡,故请求判令樊运昌的共同居住人及继承人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4.94亩土地因侵占造成的损失73,359.00元是否合理;3.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樊某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三份诉状中最后一次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信访部门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未举证证实期间近四年时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对于因土地被侵占造成的损失数额,依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被侵害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对承包土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侵权人占有土地期间获得的收益,又未能证实土地侵占期间相应年份中相同地理位置、相同土地肥沃程度、相同面积的土地流转费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73,359.00元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三,樊运昌去世后,被告樊某某在承包期内继续耕种家庭承包田,并非继承其父遗产,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樊运昌去世后留有遗产且由被告樊某某继承,故被告无义务替其父樊运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占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于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人民陪审员 郑桂琴
书记员:耿欣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