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中
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永泉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中,男。
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代表人张敬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中、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中系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赵某中是在为单位办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M94777号奥迪A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70%,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71,822.20元、误工费42,629.13元(23793元÷12个月×21.5个月)、护理费24,66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60天×2人+13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42,390.04元(9634.10×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7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复印费217.30元、鉴定费5,700.00元、以上合计315,668.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5,66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120,000.00元,剩余195,668.67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70%即136,968.07元,被告赵某中垫付98,000.00元,应予返还。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中系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赵某中是在为单位办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M94777号奥迪A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70%,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71,822.20元、误工费42,629.13元(23793元÷12个月×21.5个月)、护理费24,66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60天×2人+13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42,390.04元(9634.10×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7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复印费217.30元、鉴定费5,700.00元、以上合计315,668.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5,66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120,000.00元,剩余195,668.67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70%即136,968.07元,被告赵某中垫付98,000.00元,应予返还。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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