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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系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经委托司法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给付于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的70%即人民币62240.19元,以上合计为182240.19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20日6时许,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富拉尔基区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鹤光街左转时,与于某某驾驶的沿鹤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于某某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伤、股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擦皮伤、手内异物、右腕钩状骨撕脱骨折、头面部外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足拇趾皮肤挫裂伤”,于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但陈某某没有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陈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共计12万元,交强险不赔部分陈某某再赔偿70%即62240.19元,共计陈某某应赔偿于某某182240.19元,因陈某某拒绝给予赔偿,故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不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诊断书有异议,仅认可于某某出院时医院出具休息半个月的诊断书,其余诊断书不认可。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于某某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财务公章、工资单。对陪护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有异议,陪护人员应为有专业证人员,陪护人员并应出具误工证明,对个人手写的收条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做鉴定时陈某某没有参与,要求重新鉴定。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于某某住院出院的打车费用及做鉴定的交通费。对于某某提供的房产执照有异议,该房产执照有涂抹勾划的痕迹,且所购得的房产在农村,属于村屯范围,于某某的户口也在农村,于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至2015年,租期为一年,合同已过期,不能证明于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8月20日6时许,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珠峰电动三轮车沿富拉尔基区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进入鹤光街左转弯时,与于某某驾驶的沿鹤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串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当日,于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伤、股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擦皮伤、手内异物、右腕钩状骨撕脱骨折、头面部外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足拇趾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在诉至本院后经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某评定致残程度九级;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21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6、康复费用需人民币六千元”。另查,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期间,委托鉴定部门对陈某某驾驶涉案的无号牌珠峰电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陈某某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某某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陪护证明、病例复印费票据、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涉案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陈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某某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应负担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陈某某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陈某某在庭审中称鉴定时其没有参与,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系受本院委托对于某某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陈某某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许可。
原告于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部分,于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为15865.51元,有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部分,于某某主张按每月50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10日,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合理的误工损失日应为210日,但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00元,根据本地临时工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5.19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误工费共计应为15789.90元;(3)护理费部分,于某某主张的金额为21502.04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按伤后120日计算,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的时间需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的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5.19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护理费共计应为1007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某住院51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5100.00元;(5)交通费部分,包含住院出院及鉴定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6)伤残赔偿金部分,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常住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应为50660.00元(12665.00元年×20年×0.2);(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部分,有票据证实金额为5460.00元,属于合理费用;(8)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于某某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情况,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9)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为80日,可以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合理部分共计为4000.00元;(10)康复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需康复费用为60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于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65.51元、误工费15789.90、护理费10075.46、伙食补助费5100.00、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0660.00元、鉴定费用5460.00元、营养费4000.00元、康复费用6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3150.87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四项共计30965.5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金中医疗费负担部分,该部分赔偿最高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金额20965.51元不应由交强险负担。扣除交强险不承担的20965.51元后,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当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92185.36元,因陈某某没有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故此款应由陈某某负担。至于交强险不赔偿的20965.51元,则应由陈某某依据责任比例负担其中的70%即人民币14675.86元。综上,陈某某应给付于某某交强险内赔偿金人民币92185.36元,此外,陈某某还应再给付于某某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金人民币14675.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2185.3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交强险不应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675.86元。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80元,减半收取1972.40元,由于某某负担753.40元,由陈某某负担1219.00元(于某某已预付此款,陈某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给付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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