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清洁,女,1954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于某某之妻。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肃宁镇玉皇庙村。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元,男195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肃宁镇玉皇庙村。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48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肃宁镇玉皇庙村。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华,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肃宁镇谭庄村。
以上四再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51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肃宁镇玉皇庙村。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42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肃宁镇玉皇庙村。
再审上诉人于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韩广元、范某某、于建华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肃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肃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由肃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2014年11月9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肃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韩广元、范某某、于建华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刘某某合伙承包经营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共计6.5个股份,其中原告范某某是半个股,其余股东均为一个股。2008年砖厂承包到期合伙解散,后经原告查账得知被告于某某曾于2006年7月15日向砖厂借款10000元。按照原告合伙的股份比例,被告于某某应将其中的6923元分配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923元。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李某某、刘某某未陈述。
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3年3月份合伙承包了肃宁县玉皇庙砖厂(玉北砖厂),承包期至2008年3月份期满,股东七个人六个半股,范某某为半个股,其余均为一个股。每个股出资50000元,范某某出资25000元。2008年3月份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伙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合理分割了合伙财产,即由本案原告王某某、范某某、韩广元、于建华及第三人刘某某给付本案被告于某某和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合伙财产款107692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称在清理账目中发现被告于某某曾于2006年7月15日向玉北砖厂借款10000元,并给砖厂出具了借条,这款已属于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原合伙股份的比例分配,而被告于某某拒不分配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签有被告于某某名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壹万元整,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证实于某某借了砖厂10000元。2、已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的玉北砖厂及股份的大小,亦证明合伙的其他财产已处理清了。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又称玉北砖厂),其中原告王某某、韩广元、于建华及被告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刘某某各占一个股,原告范某某占半个股,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期间没有债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在砖厂承包期间借砖厂10000元至今未还,提交了由于某某签字的借条一张,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款属于合伙财产,被告于某某应当归还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砖厂,但因合伙承包期已届满,合伙已解散,该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占的股份比例予以分割。按照原告所占股份计算:10000÷6.5×3.5=5384.60元,该款被告于某某应当退付原告。原告所诉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退付原告合伙财产款5384.6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于某某提出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经审查,肃宁县南站邮局投递班出具书面证明,法院传票EY54235179CN邮件由投递员赵鹏投递多次未找到收件人住址退回,改退批条错添收件人拒收,此条为据,证明收件人未拒收。下面有赵鹏签名及投递班印章。EY54235179CN邮件即本院原审寄送给于某某开庭传票的邮件。2014年5月7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肃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经再审查明,原告在再审中的主张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再审中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2006年7月15日10000元借款,已经及时在合伙账目中进行记录,并非几个合伙人散伙后新发现的未记账款项,也不属于遗漏的账目,所以该借款与普通借款不相等同。二、06年被告妻子在玉北砖厂上班到7月份,因病住院用钱找王某某,王让先写个借条支10000元,以后开工资分钱再清算,至今工资没开钱没分,所以,在这么多年多次诉讼中,从未提过这10000元的事。三、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合伙纠纷历经多年的诉讼,但因账目不全致使审计机关无法对合伙项目进行审计鉴定。但在被告诉原告为合伙纠纷的诉讼中,双方律师已经证实,合伙的玉北砖厂没有债务,有400000万元的债权,该合伙剩余资金和全部债权均由四原告掌控,一分钱的债权也未分给被告,即使该10000元借款未进行处理,也应在被告应分合伙债权中扣除。
综上,原告不仅不将400000元债权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反而单独就该10000元借款进行诉讼,其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陈述,被告是借了10000元,但是后来砖厂散伙时我们每人分了一辆电动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寨南砖厂,于某某和李某某两人没有分。砖厂散伙后王某某将配电盘一个拉回自己家中,至今没有作价,价值30000左右,散伙后砖厂从亿吨粮库要回砖款,我们每人分得50000多元,于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分得。
原告认为本案10000元的借款不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情况,该判决书对合伙的财产已经处理清楚,但是不包括本案10000元的借款,这笔借款是该判决书生效之后清理账目时发现的,债权属于合伙的财产,故应按照合伙比例来分配。
被告及第三人刘某某对(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将合伙股管账本第93页复印件提交到法庭,2006年7月30日记账显示于某某借款10000元,但是他应该分得的电瓶车和债权也应该分。
第三人刘某某认为被告该退10000元,但是他应该分得的电瓶车和债权也应该分。
原告范某某称,当时自己在厂中任出纳,被告这笔欠款没有还,厂里就把这钱冲了账了,等于说是伙里的钱,说明于某某欠伙里钱,跟债权是两码事。
关于第三人刘某某说的散伙后分得的实物和钱,原告解释称这些事原来都开过庭,于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不上班之后,其余几个合伙人商量每人买一辆电瓶车,用来拉土坯,当时说好了用自己的工资买,后来从账上扣得工资,电瓶车个人开回个人家处理,不是统一卖的;50000多元是抵的几个合伙人的工资,当时亿吨粮库欠砖厂砖钱,每个人的工资当时都写了收条但是没有见到现钱,所以这些钱是抵的工资,(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股管工资”指的就是这50000多元钱。配电盘是范某某和韩广元拉到了王某某家中,现在由其保存。
被告称50000多元不是工资,是他们2011年分的红利,判决中股管工资不包括这个。这么多年来至散伙股东们上班的工资都没有开,散伙后他们把那么多年应该分的红利变成工资私分了。自己从2004年从没支过工资。
被告称,自己和李某某对第三人刘某某陈述的散伙后其余几个合伙人分得的实物及钱款在开庭前几天已经起诉到了法院。
(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到本案的10000元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又名玉北砖厂),其中原告王某某、韩广元、于建华及被告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刘某某各占一个股,原告范某某占半个股,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期间没有债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予认定。合伙已经解散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亦应认定。
原告提交的被告2006年7月15日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合伙股管账本第93页复印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应认定。
被告主张该10000元欠款应在被告应分得的合伙债权中扣除,由于对散伙后是否分得了合伙实物及债权,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一致,而且被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已经就此起诉了其他合伙人,该10000元欠款与其他债权以分别处理为宜。
该10000元欠款属于合伙财产,被告于某某应当归还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砖厂,但因合伙人承包期已届满,合伙已解散,该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占的股份比例予以分割,四原告依所占股份向被告行使债权,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原告所占股份计算为10000÷6.5×3.5=5384.60元,该款被告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原告所诉数额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于某某给付四原告合伙财产款5384.6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向合伙承包的肃宁县皇庙砖厂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上诉人于某某亦认可,应予以认定。
于某某主张:该10000元借款应从其应分得的债权中扣除。因对合伙解体后是否分得了合伙实物及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不一致,且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某某已经就此起诉了其他合伙人,属待定状态。本案10000元债权事实清楚,就该清楚部分,原审判决由合伙人予以分割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刘俊通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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