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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于某某等与杨某祥、郭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原告:于某某。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于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祥。
被告:郭忠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杨某祥、郭忠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杨某祥、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于某某承担70%、被告杨某祥承担30%为宜。
被告郭忠顺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忠顺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杨某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某祥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80元。原告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899.6元(医疗费13019.6元+牙齿修复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加上南治全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55266.2元(医疗费41826.2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02165.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于某某4590.54元(46899.6元÷102165.8元×10000元)、南治全5409.46元(55266.2元÷102165.8元×10000元)]。原告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13.92元(护理费5513.92元+交通费500元),加上南治全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1535.34元(护理费10535.3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549.2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于某某6013.92元。原告于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2125.45元(44909.06元(46899.6元-4590.54元+鉴定费2600元)×30%×(1-10%)],加上原告于某某在此项下的损失54元[200元(施救费100元+公估费100元)×30%×(1-10%)],南治全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3947.32元,合计26126.77元(12125.45元+54元+13947.32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某某12125.45元,赔偿原告于某某54元。原告于某某的其余事故损失1347.27元(44909.06元(46899.6元-4590.54元+鉴定费2600元)×30%×10%],由被告杨某祥赔偿。原告于某某的其余事故损失6元(施救费100元+公估费100元)×30%×10%],由被告杨某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60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125.45元,合计2272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4元,合计2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杨某祥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47.27元、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元,合计135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杨某祥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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