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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彭程(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彭程,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年11月25日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古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将行人于某某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当日于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于某某为车祸伤、左膝外伤、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于2014年11月25日住院,于12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7403.60元、急救费236.20元,其中李某某垫付14500元。2014年12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的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4、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某某与赔偿义务人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7403.60元、急救费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645.7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病例复印费18.50元、鉴定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4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350.24元;
三、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原告于某某不得再向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940元,按原告于某某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应退还原告于某某28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刘兆兴
审判员:康轶乔

书记员:张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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