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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私企工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368号。
负责人李航。
被告倪长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濮阳支公司)、倪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连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长海、太平洋濮阳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8时1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68KM+500M处时,追尾由倪长海驾驶的京V×××××(临牌)北京牌小型轿车,致使车辆前移追尾由于某某驾驶的京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长海负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于某某驾驶的京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估损金额总计22274元。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费22274元、公估费1600元,并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的交通费456.5元。原告另要求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及太平洋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只赔偿原告修车实际花费的费用,对预估的费用不认可,且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除去两个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对剩余损失承担60%责任;李某某另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车辆验损费1000元。
原告主张李某某提交的2016年2月2日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未在李某某主张的地点定损,故李某某应向收款单位主张退还。
另查明,京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于某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倪长海驾驶的京V×××××(临牌)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出具(2016)冀0628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于某某提交证据的抗辩;被告倪长海、人保北京分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车辆损失费22274元,上述损失有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为凭,且与保定轩宇鑫悦奥迪汽车特约维修站报价单及北京奥之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公估费1600元;三、交通费3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4174元。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倪长海驾驶的京V×××××(临牌)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濮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121.8元((24174元-4000元)×70%),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52.2元((24174元-4000元)×30%)。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验损款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8052.2元(2000元+6052.2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14121.8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连 芳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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