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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占地、于占起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占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系死者范某之女。
原告:于占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系死者范某之子。
原告:于占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系范某之子。
原告:于占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系范某之女。
原告:于占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系范某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郭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占地、于占起、于占恒、于占花、于占锋与被告李某某、郭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因另一关联案件原告于占地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待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依法恢复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四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3时17分许,李某某驾驶晋D×××××、晋D×××××号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1公里+300米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京广线的鲍宪庄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鲍宪庄经抢救无效死亡、冀T×××××号轿车乘车人于占地、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鲍宪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于占地无责任,范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晋D×××××、晋D×××××号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郭四英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7019.04元,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范某因外伤诱发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死亡。死者范某现有近亲属五子女于占地、于占起、于占恒、于占花、于占锋。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属范秀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作为侵权人的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晋D×××××、晋D×××××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另一受害人鲍宪庄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076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9019.04元(17019.04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96元共计170479.54元的50%即85239.77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43239.77元(58000元+85239.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李某某、郭四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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