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于某某购买输送带和托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59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逾期给付货款,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于某某购买输送带和托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59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逾期给付货款,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晓春
审判员:强玉贞
审判员:刘亮亮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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