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友,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拖欠利息45000元(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10次向被告雷某转帐50万元。2017年7月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李某、雷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结婚,于2017年7月31日离婚。2015年5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10次向被告雷某银行卡转帐支付借款50万元,2017年7月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利息合计3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每月应还利息为15000元,被告偿还利息期数为20个月零2/3个月(310000÷15000),即偿还利息截至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数额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单某与被告李某、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单某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45000元,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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