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兆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孙某某,蒋某某、吴某、刘某某、富某、黄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韩淑芳、张某双与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一份进行了审理。
于某、孙某某,蒋某某、吴某、刘某某、富某、黄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韩淑芳、张某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开发协议》,向原告交付39.02平方米楼房;2、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十一名原告是嘉荫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被告在嘉荫县朝阳镇建设开发学府上城小区,原告的生产厂房坐落在建设开发区域内,被告需征收原告的厂房,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只向原告交付960.98平方米房屋,尚欠39.02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39.02平方米房屋的权利,被告在2011年6、7月份二次给付原告2万元。2015年被告让原告在办理房屋产证后将2万元再返给被告。因被告的原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下来,所以原告没返回2万元。被告在原告回迁的二楼有一个70.85平方米的房屋,他用这个房屋的39.02平方米还欠原告的回迁面积。余下31.8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在2015年5月7日给被告的账户汇去7.5万元购买了被告的这31.83平方米的产权。但是在2017年3月原告得知有人主张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将70.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所以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开发协议》是嘉荫县宏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于某、孙某某,蒋某某、吴某、刘某某、富某、黄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韩淑芳、张某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该十一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孙某某,蒋某某、吴某、刘某某、富某、黄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韩淑芳、张某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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