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高悦平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悦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悦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黑MN5792号夏利牌出租车沿兰西县兰河乡拥军村水泥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河乡拥军村东孟家屯东侧2公里处冲入道路南侧边沟内翻车,造成黑MN5792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兰西县交警队处理,于2014年6月23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事实。原告被送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左侧9-12肋骨折,住院治疗27天的交通事故。1、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药费25,098.08元;2、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应由一人护理42天。经查,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按每天66.00元×42天=2772.00元;伙食补助费用每天50.00元×27天=1350.00元;4、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人均存收入9,634.00元×20年×10℅=19,268.00元计算;5、误工费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66元×27天=1,782.00元;6、营养费每天50.00元×60天=3,000.00元;7、交通费1,200.00元;8、原告伤势需要再行医疗,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需要再行医疗费约为8,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10、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悦平驾驶的黑MN5792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立案时为每天50.00元,庭审时主张每天100.00元,而起诉时新的伙食补助赔偿标准已公布,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每天5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除住院治疗期间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期间,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27天的误工费用,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悦平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7,170.08元(其中医疗费25,098.08元、护理费2,77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00元、误工费1,78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67,170.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20元由被告高悦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悦平驾驶的黑MN5792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立案时为每天50.00元,庭审时主张每天100.00元,而起诉时新的伙食补助赔偿标准已公布,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每天5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除住院治疗期间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期间,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27天的误工费用,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悦平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7,170.08元(其中医疗费25,098.08元、护理费2,77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00元、误工费1,78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67,170.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20元由被告高悦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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