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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加生与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加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4706180011,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5委45组4号。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军,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907055712,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永合村1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加生与被告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军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种植水稻缺少资金,向原告于加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每逾期壹日给付滞纳金5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后被告刘国军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700元。诉前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了(2015)绥北永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连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有证人张学国当庭证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军在原告于加生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且有证人张学国当庭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据中约定“每逾期壹日给付滞纳金5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其约定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军给付原告于加生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91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陈玉刚 人民陪审员  宋春田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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