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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加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加林
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姜微微(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加林,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代表人:马方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微微,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代表人:杨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加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薇薇、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于加林辽K7879C、辽K658C号车辆合理损失应分别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分别由二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辽K7879C车辆损失险245513元,辽K658C车辆损失险2362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加林保险金人民币2455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加林保险金人民币23623元。
三、驳回原告于加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担负4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担负454元,由原告于加林担负754元。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于加林辽K7879C、辽K658C号车辆合理损失应分别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分别由二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辽K7879C车辆损失险245513元,辽K658C车辆损失险2362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加林保险金人民币2455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加林保险金人民币23623元。
三、驳回原告于加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担负4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担负454元,由原告于加林担负754元。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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