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加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加林
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某某支公司
于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
代表人:张佳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代表人:马方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加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林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太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三者方无责赔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关于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1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99914.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2199.26元,以上共计143313.36元。被告人保财险太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加林保险金人民币143313.36元。
二、驳回原告于加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162,由原告于加林负担1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于加林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三者方无责赔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关于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1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99914.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2199.26元,以上共计143313.36元。被告人保财险太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加林保险金人民币143313.36元。
二、驳回原告于加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162,由原告于加林负担1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于加林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