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加国,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浦东货运枢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徐其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加国与被告佳木斯浦东货运枢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国的委托代理人吴科技,被告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交付符合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及办理产权证照所需要的全部手续(房屋价值48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完全履行义务止;(至2017年1月16日328万元);3、承担原告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浦东公司因建设需要,征收原告享有权利的厂房及土地,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征收、回迁顺利进行,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调解,达成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协议中所约定的安置房屋,并将办理产权证所有资料、手续交于原告,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不履行协议义务,按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至完全履行义务之日止,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符合协议中第二、三条所述的房屋及办理产权证照的全部资料及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虽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但其作为征收受益人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安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被告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且被告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办理回迁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浦东货运枢纽有限公司按照《征收、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原告于加国建筑面积为809.9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浦东货运枢纽5号楼一层带二层的临街商业用房(1单元2号178平方米,2单元3号113平方米,3单元1号176.5平方米,4单元1号171.2平方米,4单元2号171.2平方米)以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实际测绘为准,按双方协议约定执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0元,由原告于加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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