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自2010年起就从原告的加油站购买柴油,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油款,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提供的抵押还款协议,其内容只是被告就偿还油款向原告所作的一个承诺,不具有协议的性质和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某某柴油款581117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确认抵押还款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自2010年起就从原告的加油站购买柴油,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油款,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提供的抵押还款协议,其内容只是被告就偿还油款向原告所作的一个承诺,不具有协议的性质和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某某柴油款581117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确认抵押还款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唐玉高
书记员:陶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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