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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利群与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利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新,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彦龙,系村支部书记。王玉福,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利群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青、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彦龙、王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了资产转让暨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必须更改法人,一切证件被告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直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将所属的鹿某市中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原告,相关证件于2011年1月8日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利群经营的鹿某市中山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经营收入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原告的损失为421198.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必须更改法人,一切证件被告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直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将所属的鹿某市中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原告,相关证件于2011年1月8日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利群经营的鹿某市中山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经营收入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原告的损失为421198.52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虽然该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中均不显示具有评估企业经营损失的资质,但该评估机构系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其公估报告应做为本案的依据,故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立群损失42119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鉴定费25000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宜安镇南鲍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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