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赵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玉米款60万元,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在原告处赊购了玉米,并拖欠60万元玉米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合伙人滕依国尚欠徐冬梅借款,徐冬梅将本案的60万元予以扣留抵顶其欠款为由,拒绝还款。因徐冬梅与滕依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徐冬梅可另案诉讼解决,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玉米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玉米款60万元,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在原告处赊购了玉米,并拖欠60万元玉米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合伙人滕依国尚欠徐冬梅借款,徐冬梅将本案的60万元予以扣留抵顶其欠款为由,拒绝还款。因徐冬梅与滕依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徐冬梅可另案诉讼解决,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玉米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爱忠

书记员:杜蕊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