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杨海鹰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鹰。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虽然四份借款合同标的为68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合计为619.4万元,原告认可偿还17.8万元本金应予减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1.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认可的利息78.4万元应当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60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利息78.4万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海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虽然四份借款合同标的为68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合计为619.4万元,原告认可偿还17.8万元本金应予减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1.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认可的利息78.4万元应当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60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利息78.4万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海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魏凤山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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