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黑08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张某某并未提供正规的交款收据,没有合法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只提供了一张手写的白条收据,加盖的是桦南县铁路职工住宅小区基建专用章,该公章上单位名称不是法定名称,且张某某提交交款收据是为了证明房屋是全款购买,但在其后的庭审中又提交了贷款凭证以证明是按揭贷款并定期还款,被申请人对购房事实的说法自相矛盾。
而申请人于某提交了开发商付伟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产权交易审批表和房屋买卖合同,且付伟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申请人购买房屋的事实。
故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缺乏证据支持;2、被申请人张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先于房屋竣工时间,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开发商付伟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在楼房竣工前随意填写门牌号和姓名办理了虚假产权证,然后以虚假的产权证进行抵押贷款用于楼房开发建设。
其他类似情况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已经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了原产权证,部分实际所有权人已经向房产局申请变更登记并得到支持。
因此,张某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且申请人已占有、使用、出租该房屋10余年,期间多次改造,甚至在后墙重新开了房门,被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证明申请人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3、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于某停止侵权,二审法院判决于某返还房屋,判决结果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申请人返还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和购房款收据均为付伟个人出具,只能证明申请人是从案外人付伟个人手中购买的房屋,其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并未经过审批,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所购房屋未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了购房收据、桦南县房产局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书》,以及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其所购房屋已支付了房款、在产权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通过了产权转让审批、取得了产权证书,经产权部门确认争议房屋与其持产权证书的房屋相对应,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于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于某提出张某某所持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性问题,不是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民事诉讼中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对房屋权属的确认,故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和购房款收据均为付伟个人出具,只能证明申请人是从案外人付伟个人手中购买的房屋,其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并未经过审批,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所购房屋未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了购房收据、桦南县房产局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书》,以及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其所购房屋已支付了房款、在产权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通过了产权转让审批、取得了产权证书,经产权部门确认争议房屋与其持产权证书的房屋相对应,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于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于某提出张某某所持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性问题,不是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民事诉讼中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对房屋权属的确认,故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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