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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常成、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常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成、常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对被告常成、常某某的起诉。

审 判 员 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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